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酒店宾馆、餐饮店、游泳馆、娱乐游乐场所等经营场所、公共场所发生意外,公众责任险赔偿案例
外出就餐、商场逛街看电影、澡堂泡澡、室内外运动,这些都是我们生活中再常见不过的身影,但意外却无处不在,就餐中意外摔倒、泡澡被烫伤亦属常见,发生该情形时,场所经营者通常会被以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而提起诉讼,通常,场所经营者都会被认定需要承担一定的赔偿责任(比例从30%至100%不等)。
如果前述场所经营者投保了公众责任保险,场所的该部分责任风险即可转嫁由保险公司承担,因此,了解什么是公众责任保险、公众责任保险的适用范围、公众责任保险中保险公司的诉讼地位等,可以更好的解决该类型纠纷。
工厂、办公楼、旅馆、住宅、商店、医院、学校、影剧院、展览馆等场所的经营者在生产经营过程中,因意外事故的发生造成第三者的人身伤害或财产损失,致害人就必须依法承担相应的民事损害赔偿责任。而公众责任险即主要承保前述场所的经营者因意外事故导致社会公众(第三者)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依法对受害者应承担的民事赔偿责任。
如《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公众责任保险(A)条款》第三条约定:“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在保险单载明的地点范围内,因合法从事生产、经营等活动时发生意外事故造成第三者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不包括港澳台地区法律)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负责赔偿。”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安公众责任保险条款》第三条约定:“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在保险单载明的区域范围内因经营业务发生意外事故,造成第三者的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不包括港澳台地区法律)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约定负责赔偿。”

01.《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公安部消防改革与发展纲要的通知》
(三十) 更好地发挥保险的作用。重要企业、易燃易爆化学危险品场所和大型商场、宾馆、饭店、影剧院、歌舞厅等公共场所必须参加火灾保险和公众责任险。
02.《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2021修正)》
第三十三条:国家鼓励、引导公众聚集场所和生产、储存、运输、销售易燃易爆危险品的企业投保火灾公众责任保险;鼓励保险公司承保火灾公众责任保险。
03.《民法典》
第一千一百九十八条 【安全保障义务人责任】宾馆、商场、银行、车站、机场、体育场馆、娱乐场所等经营场所、公共场所的经营者、管理者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公众责任险适用范围极广,如工厂、办公楼、旅馆、住宅、商店、医院、学校、影剧院、展览馆等各种公众活动的场所;如银行、证券公司、信息咨询公司、邮局、房产公司等各类办公室场所;如各类餐饮、员工食堂、小型酒店、娱乐、康乐会所(如按摩店、美容美发、养生馆)、小型商贸等。
王某芬、莱阳市某某广场商业管理有限公司违反安全保障义务责任纠纷判决书【山东省莱阳市人民法院(2023)鲁0682民初1869号民事判决】
案件事实:2021年10月4日13时37分左右,原告在被告经营的商场内,乘坐一楼至二楼的自动扶梯时,乘错扶梯,扶梯下行,原告反应不及摔倒并受伤。
法院认为:原告王某芬在被告经营的商场内乘坐扶梯时,因乘错扶梯导致摔倒并受伤,该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主体,在上行乘坐扶梯时,未尽到谨慎注意义务,疏于注意自身安全,对其在商场摔倒受伤应负主要责任。被告系案涉扶梯的实际管理者,应当履行相应安全保障义务。但其未对扶梯上下行设置明显指示标牌,存在安全管理瑕疵,未完全尽到安全保障义务,应对原告损失承担次要责任。综合比例双方过错责任,被告以承担30%责任为宜。
卢宝某、沈阳市某餐饮娱乐中心等违反安全保障义务责任纠纷判决书【沈阳市沈北新区人民法院(2023)辽0113民初13804号民事判决】
案件事实:2021年12月2日,原告卢宝某到被告沈阳市某餐饮娱乐中心洗浴,原告在从泡澡区出来跨出时摔倒受伤,后到沈阳市沈北新区中心医院住院治疗。
法院认为:生产经营场所的经营者、管理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原告卢宝某到被告沈阳市某餐饮娱乐中心进行消费,被告因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对原告所造成的人身损害,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告某某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应在被告沈阳市某餐饮娱乐中心所投保的公众责任险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侯某与某某分公司等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纠纷民事判决书【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2023)沪0113民初18237号民事判决】
案件事实:被告在上海市宝山区经营轮滑俱乐部,开展轮滑教育培训。原告侯某与被告间存在服务合同关系,2022年1月25日下午,原告侯某在被告经营的轮滑俱乐部培训场地内进行轮滑时摔倒受伤。
法院认为:本案系教育机构责任纠纷。八周岁以上的未成年人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被告作为从事轮滑教学的专业教育机构,其对轮滑运动的风险性认知高于一般人的认知水平,而原告侯某又系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更需要被告尽到善良管理人必要的、更加严格的注意义务。但被告在事发当日培训课程仅有2至3名学员的情况下,对可预见的风险疏于防范,难以认定被告公司已经尽到了教育、管理职责。但原告作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心智发育已较为成熟,具备一定的自我保护能力,其自愿参加具有一定风险的轮滑运动,对于可能产生的风险应是有所预见并愿意自行承担后果。综合考虑平衡保护未成年人合法权益和维护教育机构的正常教学管理秩序,就原告此次人身损害遭受的损失以被告公司承担60%的赔偿责任、原告自行承担40%的责任为宜。就原告侯某要求被告某某公司2承担保险责任的诉讼请求,被告公司虽在被告某某公司2处投保了公众责任险,但与本案并非同一法律关系,现被告某某公司2不同意在本案中一并处理,本院对其意见予以采纳,关于保险合同所涉相关事宜,相关各方可另行处理解决。
王某(原告)、沈阳市某浴池(被告一)、某保险公司(被告二)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民事判决书【辽宁省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法院(2022)辽0114民初6560号民事判决】
案件事实:2020年4月25日,原告到被告一浴池洗浴时,被浴池内的热水烫伤。原告受伤后,到武警辽宁总医院门诊治疗,诊断为烫伤2%,深二度,花费1396.20元,医嘱休息4周。被告一沈阳市某浴池在被告二某保险公司投保了公众责任险,保险期间为自2020年4月13日至2021年4月12日,每次事故每人赔偿限额为18万元。每次事故绝对免赔额为300元或损失金额的10%,两者以高者为准。
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八条:“宾馆、商场、银行、车站、机场、体育场馆、娱乐场所等经营场所、公共场所的经营者、管理者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原告到被告一沈阳市某浴池接收洗浴服务时,被热水烫伤,被告一沈阳市某浴池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应由被告一沈阳市某浴池承担赔偿责任。但被告一沈阳市某浴池在被告某保险公司投保了公众责任险,故由被告某保险公司赔偿原告损失的90%,剩余的10%部分由被告一沈阳市某浴池赔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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